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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政法大學於飛教授

發布時間: 2024-11-04 09:33:16

① 哪些行為屬於故意違背善良風俗致人傷害

違背善良風俗故意致人損害與純粹經濟損失保護

中國政法大學副教授 於飛
內容提要:"背俗故意致損",是在權利和利益區分的基礎上進行侵權法思考必然會遭遇的一個問題。德國民法典立法者設立第826條時,並不具有利用該條將法律與道德、習慣等法外規范相連通的直接目的。第826條的功能在後世學說的解釋中形成了形式功能與實質功能兩大功能群。試圖為"背俗"設置實質判斷標準的實質功能越來越受到學者的批判,並且在學說上出現了將純粹經濟損失保護作為第826條核心功能的觀點。故意要件的本質是在缺乏社會典型公開性的純粹經濟損失領域維持行為人的預見性。法解釋對該要件有所軟化,但不宜將故意降低為重大過失。背俗要件的判斷標准存在於判例之中。應當借鑒動態系統理論,以本土判例為素材,建構我國的"背俗故意致損"判例類型。
一、問題的提出
違背善良風俗故意致人損害,是德國侵權法關於過錯責任的"三個小概括條款"之一(德國民法典第826條)。"三個小概括條款"系在權利與利益區分保護的基礎上,將一般侵權行為劃分為"過失侵害權利"、"違反保護性法律"和"背俗故意致損"三個基本類型。其中,"過失侵害權利"原則上保護絕對權,"背俗故意致損"雖在形式上可以同時保護權利和利益,但由於"過失侵害權利"在權利保護上的要件要求更低,故"背俗故意致損"實際上僅對利益保護有實踐意義。
我國侵權責任法第6條第1款沿襲了民法通則第106條第2款,使我國的過錯責任一般條款更接近於法國模式,即"一個大概括條款"。在該概括條款中,權利(絕對權)和利益形式上受到平等對待,同受過錯責任之保護。因此,我國基本法律層面未出現專門保護利益的"背俗故意致損"的規定。
但是,《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2001年)第1條將人格權利與人格利益區分為兩款,並為侵害人格利益的精神損害賠償特設"違反社會公共利益、社會公德"的要件。參與起草該解釋的最高人民法院法官稱,"《解釋》參考有關國家和地區立法將侵權行為類型化的方法,將侵害隱私納入違反公序良俗致人損害的侵權類型中予以規定同時涵蓋了不能歸入第1款'權利侵害'類型中的侵害其他人格利益的案件類型。……鑒於我國法律沒有'公序良俗'的提法,《解釋》根據民法通則第7條的規定,採取'社會公共利益'或者'社會公德'的提法,其規范功能與'公序良俗'原則基本是一致的。
確立"背俗故意致損"侵權類型的出發點是侵權法上權利與利益的區分保護。王利明教授明確表示,"民事權利與民事利益在民法中享有不同的地位,較之於對民事權利的保護,對民事利益的保護應受到嚴格的限制。"[2]2009年民法學年會上,"與會學者一致認為……侵權法中,債權和利益與絕對權相比,在保護的程度和構成的要件都是不同的"。[3]侵權法上權利與利益的區分保護已經在民法學界形成了一定共識。權利與利益區分的原因,在於保護程度與保護要件的差異。權利依過錯責任全面保護當無疑義。問題在於,如何對利益進行妥當的、有別於權利且弱於權利的保護?此時,"背俗故意致損"這個前人實踐已久、具有加強要件的保護方法就會躍入我們的眼簾。若對利益再作進一步深究,又可將其區分為權利之外的人格利益和財產利益。人格利益由於其高位階性,已被普遍認為應當受到類似權利的保護。通過轉化為一般人格權(德國)或人格權(我國台灣),人格利益已被納入過錯責任的保護范疇。當今真正被留在"背俗故意致損"侵權類型中受保護的,主要是各種非因侵害絕對權而導致的財產利益損失,也即純粹經濟損失。於是,"背俗故意致損"對利益加以保護這一問題,就基本轉化為"背俗故意致損"對純粹經濟損失加以保護的問題,"背俗故意致損"與純粹經濟損失也就直接勾連了起來可以說,"背俗故意致損"是在對權利、利益設計不同保護條款以及討論純粹經濟損失的保護方法時必然會遇到的一個問題。
侵權法上的權利與利益有區分的理由,也有區分的方法。[7]然而,若欠缺了對"背俗故意致損"這個問題的透徹說明,權益區分的侵權法保護體系便總是會在"如何保護利益"這個問題上遇阻,過錯責任一般條款與純粹經濟損失這兩大熱點領域,內部始終會存在盲點或灰色區域本文意圖追本溯源,以"背俗故意致損"條款的誕生地及發展最成熟的地域德國的相關法解釋為背景,探究該條款的機理和操作方法,尤其試圖結合純粹經濟損失保護進行討論。

二、"背俗故意致損"的功能變遷

從字義上看,"善良風俗"似乎具有明顯的道德色彩,也多有學說認為"背俗故意致損"的功能是繼受道德等法外規范。[8]若要將"背俗故意致損"的主要功能定位於純粹經濟損失保護,不能不有一個透徹的解說。"對於善良風俗諸概括條款,非歷史的意義追尋是不恰當的,這些概括條款作為空白公式,具有純粹的工具品格,只有在歷史背景中才能明確其功能。
(一)德國民法典立法者的初衷
德國民法典第一草案債法部分起草人庫貝爾,於1882年向民法典第一草案委員會提交了一份包括20個簡明條文的侵權法草案,並附有近80頁說明,被稱為"庫貝爾草案"。[10]庫貝爾草案第1條第1款規定:"以故意或過失的不法作為或不作為給他人造成損害的人,應向該他人負損害賠償義務。"以後世眼光來看,這一過錯責任的"統一條款"顯然更接近於法國的過錯責任一般條款模式。然而,德國民法典的立法者正是在認為這一"統一條款"對受害人保護不夠全面的前提下,對該條款進行一系列補充和修正,最終卻形成了實質保護范圍更狹窄的"三個小概括條款"模式。
為了給受害人提供足夠的保護,立法者增設了"背俗致損"條款。其思考的出發點是:原則上應當認為,凡行為未不法造成他人損害的,即屬於一般行為自由領域。但立法者在這里又考慮,是否一般行為自由范圍內的活動一概不產生責任。出於最大程度地救濟受害人的目的,立法者遂認為,該范圍內仍存在一個保護例外,此即加害人行為違反善良風俗。[11]最終立法者在第一草案中增設了"背俗致損"條款,即第705條:"即使是基於一般自由而被允許之行為,若該行為導致他人受損並且違背善良風俗,則一樣具有違法性。"
第二草案對"背俗致損"條款又作了兩點調整。其一,立法者將基於一般行為自由的行為與行使權利的行為區分開來。對於前者,行為人有可能因違背善良風俗而負賠償義務,而後者則不會因此產生責任。其二,立法者將過失違背善良風俗的賠償義務刪除,僅保留了故意的情況。[12]立法者增設"背俗致損"條款,本意是擴大受害人的賠償請求權,而這兩點修改實際上限縮了賠償的可能性。可能立法者覺得這一步躍得有點過大,因此又往回走了兩小步。由此形成了第二草案的"背俗故意致損"條款即第749條:"其行為非為行使其享有的權利,而是以違反善良風俗的方式故意給他人造成損害的人,對該他人由此產生的損害負賠償義務。"
在帝國議會委員會的討論中,由於眾議員格約伯的反對,一般行為自由與權利行使這一區分被取消,[13]但故意要件被保留了下來。最終形成了德國民法典第826條:"以違背善良風俗的方式故意加損害於他人的,對該他人負損害賠償義務。"
從以上可以看出,立法者只是在追求法典條文對應然調整領域的周延覆蓋。"背俗故意致損"起源於立法者對原"統一條款"可能存在保護不足的擔心,因此在一般行為自由范圍中又劃出一塊可導致責任的領域,後又對該領域反復進行調整,最終形成第826條。與道德、社會相連通之類的功能並非立法者的直接目的。
那麼立法者有無在"違背善良風俗"的判斷上對法官設置實質性標准?德國民法典第一草案《立法理由書》中宣稱,"在個案中檢驗,是確認過失違反善良風俗還是否認之,這正是法官的任務。"[14]德國民法典第二草案《議事錄》中記載,"該原則射程甚遠,其適用要求謹慎小心,然而人們似可相信,法官知道如何完成該原則賦予他們的任務。"[15]可見,立法者並未對何為違背善良風俗預設實質性標准,表現出對法官的充分信任。
(二)學說對第826條功能之整理
拉倫茨、卡納里斯認為第826條有補充功能、合法化功能與限制功能。補充功能是指,第826條能夠在德國民法典第823條無法適用的情況下,仍基於一定前提產生損害賠償義務。合法化功能是指,第826條使判例能夠靈活發展法律體系以適應價值觀的變遷,故對法律續造有合法化功能。限制功能是指,第826條的強要件可以防止侵權責任的泛濫。
多伊奇、阿倫茲認為第826條有克服功能與發展功能。克服功能是指,一個形式上的法律許可權不可以以背俗的方式去濫用,典型如一個以背俗手段取得的判決不可以要求強制執行。依發展功能,背俗性是形成中的違法性,若某種行為尚未被立法者確定為違法,便可利用背俗性加以規制。[17]
《埃爾曼民法典評注》認為,第826條具有補充功能、克服功能、發展功能、合法化功能。其中發展功能又引用了托伊布納(Teubner)的再分類,細分為繼受功能(Rezeptionsfunktion)和轉化功能(Transformationsfunktion)。[18]托伊布納所著的《概括條款中的標准與指示私法諸善良風俗條款具體化中經驗社會研究的可能性與限度》一書,是研究善良風俗條款功能的重要著作。該書的主要內容即是詳細闡述善良風俗條款的三個功能繼受功能、轉化功能與授權功能(Delegationsfunktion)。繼受功能是善良風俗條款的"最初功能",系指通過善良風俗概括條款繼受既有的、法外的"社會規范"。而若這種現成的社會秩序規則尚不存在,法官須在"集體價值觀"中探索並進行規則的"編制",以形成判決的基礎,此即轉化功能。從以上兩功能中,授權功能也自然凸顯出來,善良風俗條款據此將立法者的工作委託給了法官,從而使該條款成了一個純粹的授權規范。[19]為便於以下的分析,我們可以把前述功能分為兩類。一類是形式上、體繫上的功能,如對第823條進行補充(補充功能),用嚴格要件來限制侵權責任(限制功能),排除主體以背俗方式利用一項法律許可權(克服功能),授權法官進行實質性立法活動(授權功能)。另一類是實質性功能,即試圖建立違背善良風俗的實質性判斷標准。實質性功能主要反映在發展功能及其兩項子功能繼受功能和轉化功能之上。在此,違背善良風俗須依據社會規范、集體價值觀這些與習慣、道德密切相聯的因素來判斷。
必須強調,以上整合德國學者論述的努力,只是為了幫助認識。事實上,德國學者對以上功能群也存在諸多質疑,尤其表現在對實質性功能的批判上。道德與習慣是解釋善良風俗的兩條基本進路,[20]德國學者對這兩條進路都進行了不留情面的指摘。

對於道德進路,學者從多元社會中支配性價值確認的困難性上提出質疑。拉倫茨、卡納里斯稱:"何種社會道德是決定性的,並不清楚;直接不批評地繼受居優勢地位的社會道德,恐怕也與法律秩序的任務及正義觀念不符。"[21]《埃爾曼民法典評注》對善良風俗的傳統解釋"一切公平合理思考者的正當感受"[22]及相關轉義評論道,此類解釋"至少部分地陷入以下錯誤:在一個多元社會中,常常不可能形成道德標准上的一致意見。此外,也不能把對行為的法律判斷建立在法律共同體成員的感受之上。作為法官理性論證的基礎,該標准過於不確定"。[23]

對於習慣進路,《埃爾曼民法典評注》在否定了經驗確認的社會道德的作用之後,同樣認為社會一般習慣的確認沒有意義,甚至認為"拒絕真正的習慣,並且在有必要時把真正的習慣宣告為第826條意義上的背俗,恐怕這樣的善良風俗標准在此才真的適宜"。[24]

與我們可能較易接受的、將家庭法作為善良風俗主要適用領域之一的觀念[25]不同,德國學者通常不把家庭法列入第826條的判例類型。[26]司法實踐中,"對於在家庭法領域適用第826條,聯邦最高普通法院持最大的保留態度"。[27]真正適用"背俗故意致損"的主要是經濟領域,而經濟領域中,決定人們判斷的主導因素顯然是利益而不是道德。這又構成了對實質性功能進行批評的另一個主要來源。

埃塞爾(Esser)、威爾斯(Weyers)在討論第826條的適用時說,"在抵押品轉讓與被延長的所有權保留的沖突中何者具有優先地位,同一債務人的某個債權人能在多大程度上損及他人並使自己獲得保障,或是反之被他人優先?此處的判斷標准並非通過道德解釋,毋寧說是通過經濟政策判斷而確立的。"[28]更典型的例子是競爭法。德國舊反不正當競爭法第1條以"違背善良風俗"作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的根本標准,正是在此善良風俗遭到了可能是最激烈的批評。施里克(Schricker)在引述鮑姆巴赫(Baumbach)的觀點基礎上作以下評論,"德國競爭法中的違背善良風俗'扮演了可怕的、災難性的角色'。反不正當競爭法第1條是一個'招致不幸的規定',是'不確定性的不竭之源',在此'道德歇斯底里在放縱狂歡'。……不公正的判決會由此產生,此種判決將與道德無關的事物強制於美德的普洛克路斯忒斯之床上進行裁剪。"[29]2004年修訂的德國新反不正當競爭法已經將包含有"善良風俗"概念的第1條廢止。

雖然托伊布納把實質性功能(繼受功能)看作第826條的"最初功能",但他顯然對於形式性功能(授權功能)更重視且評價更高。他從三方面總結了善良風俗的理論發展,"善良風俗諸概括條款在內容上從善良風俗發展到公共秩序,在具體化的方法上從繼受技術發展到利益衡量,在功能上從引致規范發展到授權規范,以上發展變化可以一言以蔽之:'善良風俗'的標准變成了'良好秩序'的指示。"[30]以實現國家所意圖的良好秩序為目的,以授權規范為手段,以利益衡量為具體措施,這些形式功能的注入實際上已經排擠了對社會道德規范的引致。但是,托伊布納並不打算否定實質性功能,而是力圖將其與形式性功能統合起來。舊事物受到了新事物的沖擊,但至少在托伊布納看來,舊事物還未過時,新舊事物應當妥協共存。然而,托伊布納的著作出版於1971年,40餘年過去了,第826條的功能還在繼續變遷並且已臻新境。

(三)對第826條功能的新定位--純粹經濟損失保護

在2009年出版的《慕尼黑民法典評論》和2010年出版的《侵權法》(與科茨合作)教科書中,瓦格納闡述了其對第826條功能的認識。

瓦格納針對法院就善良風俗樹立的諸如"一切公平合理思考者的正當感受"等實質性標准,作出如下批評:"事實上,在多元社會及復雜的經濟法律關系中,查證'市民'對正當行為所持的觀念,一般是不可能的。甚至就算能夠查明,此類觀念恐怕也意義不大,因為恰恰無法以相關交往領域的某種特定行為的普遍性來排除背俗性判斷,正如對一種'陳規舊習'的接納並不能阻礙將其評價為過失一樣"。[31]可以理解,以一般社會公眾的普遍價值觀來解釋善良風俗,至少會遇到以下三個難解之處:其一,多元社會中,普遍價值觀是否存在?其二,即使存在,是否可以查證?其三,即使可以查證,也不能因為一種觀念或行為方式被普遍接受,而認為它一定合乎善良風俗,反之,這種被普遍接受的行為恰恰可能是背俗的。

對於繼受功能,瓦格納認為這種觀點會"誘使謹慎的一般主體把道德觀運用於純粹財產利益之侵權保護中的困難領域"。[32]純粹經濟損失保護領域的困難之處在於利益計算,而非道德判斷。

於是,瓦格納認為第826條的唯一功能即純粹經濟損失之保護。"第826條的功能在於,對那些不能受到一般侵權保護的、受歧視的純粹財產利益,在它們未被承認處於保護性法律范圍內的情況下,仍能獲得一個可選擇的侵權法上的財產保護。"[33]或者換個角度,第826條的功能在於,"把純粹財產損害選擇性地納入侵權法的保護范圍,從而把合法的、不產生侵權責任後果的純粹財產損害與應當避免的、由加害人承擔後果的純粹財產損害區分開來"。[34]

德國侵權法過錯責任的"三個小概括條款"中,第823條第1款的過錯責任原本只為法益(生命、身體、健康、自由,即我們所說的物質性人格權)和主觀絕對權利(所有權與其他權利,後者僅指類似於所有權的財產權)提供保護。非物質性人格利益及純粹財產利益,在缺乏保護性法律的情況下,就只能從第826條尋求救濟。然而,二戰後非物質性人格利益形成了"一般人格權",成為第823條第1款"其他權利"之一種,脫離了第826條。於是,第826條只剩下純粹財產利益這一項調整范圍。接下來,與企業經營相關的純粹財產利益又發展成為"營業權",也成為"其他權利";競爭領域中的純粹財產利益則被德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獨立出來予以特別規制。於是,第826條對純粹財產利益的調整也被分裂。但無疑問的是,營業權要求一個"經營相關性侵害"要件,反不正當競爭法只調整競爭領域中的純粹經濟損失問題,當上述特別條件不能具備時,"第826條仍然扮演了一般的侵權法上概括財產保護的基礎規范的重要角色"。[35]

以不引致任何法外判斷標準的純粹經濟損失保護作為唯一功能,堪稱第826條功能上的一個重大革新,因為在純粹經濟損失之保護上,不涉及道德性判斷,只有經濟上利害得失的考量。本來第826條的絕大部分適用領域就是經濟領域,在經濟領域中,就應當以經濟的方式言說。決定性、主導性的標准就應當是"利"與"不利",而不是道德上的"善"與"非善"。德國民法典立法者設立第826條的目的是為了立法周延,與社會、道德相連通並非其直接追求;純粹經濟損失之保護只是一個體系確定後附帶產生的後果。而現在德國學者正是要把這一附帶性後果作為目的,意圖以此清除在法律解釋長河中附著在第826條船體上的、不適宜的歷史沉積物。

三、"背俗故意致損"中的故意要件

正確適用"背俗故意致損",以求妥當實現其純粹經濟損失保護之功能,要求准確把握其兩個核心要件故意和背俗。這兩個要件都充滿了困惑和爭議。故意要件中的典型問題可以列舉如下:立法者為何要設立故意要件?當下第826條故意要件的妥當解釋論又該如何構成?它是不是嚴重限制了第826條的適用范圍及對純粹經濟損失的保護范圍?實踐中,顯然有很多純粹經濟損失判例僅以過失為要件,這些判例又如何與第826條中的故意要件相協調?

(一)故意要件的發生

前文已述,"背俗致損"最初出現於德國民法典第一草案第705條,而該條文中是不包含故意要件的。在"帝國司法部預備委員會"草案第705條中,出現了故意要件,理由是該要件符合"理論與實踐中的通說"。[36]第二草案沿用之。

在第二草案的討論中,普朗克(Plank)委員提議回到第一草案的方案,即將故意要件刪除,使故意與過失的背俗致損都能產生侵權責任,但因未過半數而被否決。理由是過失背俗致損的情況很少發生,且與公共道德並非嚴重相悖。[37]然而,過失違背善良風俗致人損害是否很少發生,德國民法典立法之時的情況可能難以考證,但至少與當下情況明顯不符。專業人員的"錯誤信息"責任常常是依過失發生的,這種情況並不少見,也一樣被評價為違反善良風俗。

(二)故意要件的必要性

德國民法典第一草案第705條未設故意要件,這一史實總不免使後世學者產生"該要件並非必不可少"的遐想,尤其在判例屢屢突破故意要件時更是如此。瓦格納即對第一草案第705條十分肯定:"該草案若能成為法律,德國法就能擁有一個既精確又有靈活性的侵權法了,而這樣的侵權法能為一般財產保護和一般人格保護領域中的法律續造留下空間。"[38]缺乏故意要件的第826條還能否妥善完成對純粹經濟損失的選擇性保護?瓦格納認為:"第二委員會並未充分注意到,第826條確切地說第一草案的第705條中已經有了一個用以排除對純粹財產的一般過失責任的過濾器,也即背俗要件,因此出於同一個避免責任泛濫的目的,根本不需要再去設置另一個補充性限制,即故意致損要件了。"[39]

本文認為,瓦格納的觀點可容商榷,故意要件對於第826條純粹經濟損失保護功能的妥當實現仍有重要意義。容分三點詳述之:

1.對行為人合理預期的維護

純粹財產利益為何不能如絕對權般受到過錯責任的全面保護?重要原因之一在於,權利有社會典型公開性,而純粹財產利益則無。[40]所謂社會典型公開性,是指某類型侵權法保護對象對社會一般主體而言的可感知性或可識別性。[41]行為人在可識別某保護對象的基礎上,才有可能預見自己行為的損害後果,也才能夠要求其防免。對能防免而未防免者科以責任,才有意義。若令主體就無法預見的損害承擔賠償責任,人們就無法通過加強注意來避免這種損害再度發生,社會損害總量就不會因這種制度設計而減少;主體只能通過減少行為來降低賠償機率,從而造成對行為自由的過度限制。

純粹財產利益一般不具有社會典型公開性,故不宜概括地賦予侵權保護。然而,若加害人存在致損故意,則其無論如何都能預見到損害。如債權欠缺社會典型公開性,在侵權法中屬於純粹財產利益。但若加害人在個案中有損害債權的故意,自然仍能預見損害的發生,故不能免於損害賠償。質言之,"背俗故意致損"中的故意,用意不在於懲罰主觀惡性,而在於在缺乏社會典型公開性的純粹財產利益領域,依靠加強主觀要件來維持行為人的預期。

第826條若缺少了故意要件,理論上將導致人們在無法預見的情況下,大量承擔純粹財產利益領域中的侵權責任。在這個意義上,拉倫茨、卡納里斯認為第826條有通過強要件來防止侵權責任泛濫的限制功能,誠有道理。

2.維持"三個小概括條款"的侵權法體系

德國民法典第823條第1款看似列舉了一張權利清單,但卻留有一個彈性閥門,即"其他權利"。二戰以後,德國侵權法最重要的修正,就體現在一般人格權與營業權這些原本屬於第826條保護的利益,披上了"權利"的外衣,成為"其他權利"的一員,受到過錯責任的保護。

然而,一般人格權與營業權原本是不具有歸屬效能、排除效能和社會典型公開性這些權利特徵的利益,披上權利的外衣並不能改變其內質。它們一方面不具備明確的內容和清晰的邊界,另一方面"總是與加害人同位階的財產利益和自由利益相沖突",[42]如一般人格權總是與他人的言論自由、新聞自由、出版自由、藝術創作自由相沖突,營業權保護總是與自由競爭相沖突等。由於缺乏明確的內容和邊界,立法者便無法事先對"何為侵害權利"進行明確規定;由於總是與其他同位階利益發生千變萬化的沖突,結果只能放手讓法官在個案中利益衡量,去個別判斷行為的違法性。於是,一般人格權與營業權侵害中的違法性,不是被引征的,而是被"積極確定"的;它們屬於所謂"框架權"。[43]

一旦第826條中去除了故意要件,其核心要件就剩下"背俗性"。前文已述,背俗要件現在越來越遠離道德等實質標准,呈現出純粹的工具品格。褪去了實質性標準的背俗要件,與作為自由裁量工具的框架權中的違法性,已經沒有實質區別。於是,框架權依"過失+積極確定的違法性"來保護,純粹財產利益依"過失+積極確定的背俗性"來保護,結果一切純粹財產利益都變成了框架權,都在實質上成為"其他權利",德國式"三個小概括條款"也就坍塌了。這樣的第826條就淪為第823條第1款的一部分。

3.法史原因

最後但並非最不重要的是,一些著述認為第826條的淵源是羅馬法上的"惡意訴訟"(actiodoli)。[44]而惡意訴訟中,故意顯然是不可或缺的要件。除非能夠有力地證明這一制度淵源關系不存在,否則否定第826條中的故意要件顯然有困難。

(三)故意要件的法解釋論

首先,間接故意即可滿足該要件,在這一點上德國學者沒有爭議。

其次,故意針對的對象是什麼?或者說,第826條要求對什麼有故意?這里不要求行為人對背俗有故意,即不要求當事人明確認識到自己的行為違反善良風俗,而只要求對評價為違反善良風俗的事實有所認識。這實際已經突破了民法的故意理論。依通說,民法上的故意不僅包括事實因素,還包括違法性認識。[45]第826條的故意實際降低了該要件的嚴格性。可以想見,由於個人價值觀念的差異,要求背俗認識等於許可加害人以個人內心評價為由而免責,並不合理.
來源:《法學研究》2012年第4期

② 於飛的個人履歷

中國政法大學民商經濟法學院教授,中國社會科學院民商法博士,從事民商法專業的教學和研究。

③ 於飛的個人作品


1、《公序良俗原則研究》,專著,北京大學出版社2006年版。 1、《物權法精解》,江平主編,於飛參與,知識產權出版社2007年版。
2、《物權法教程》,江平主編,於飛參與,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7年版。
3、《民法》,李永軍主編,於飛參與,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8年版。 1、《基本權利與民事權利的區分及憲法對民法的影響》,《法學研究》2008年第5期。
2、《誠實信用原則與公序良俗原則的關系》,《法商研究》2005年第2期。
3、《技術秘密交易中善意第三人的保護》,《知識產權》2006年第6期。
4、《論我國民法典序編的形式與內容》,《中南民族大學學報》2006年第7期。
5、《航空客運合同中承運人對旅客財產損失的賠償責任》,《法學》2006年第6期。
6、《公序良俗概念在侵權行為法中的功能》,《學術交流》2007年第5期。
7、《論民法上第三人的保護》,《南京大學法律評論》2003年秋季號。
8、《民法學科學化的反思》,《華東政法學院學報》2004年第1期,《人大報刊復印資料》2004年第4期全文轉載。
9、《隱名合夥與有限合夥比較分析》,載於《制定科學的民法典------中德民法典國際研討會論文集》,孫憲忠主編,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10、《論知識產權交易中善意第三人之保護----以技術合同解釋第12條第1款為線索》,載於《21世紀中國民法之展望—海峽兩岸民法研討會論文集》,王衛國主編,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8年版。
11、譯文:《不動產登記與民法94條2項》,磯村保著,於飛譯,載於《中國房地產法研究》第2卷,蔡耀忠主編,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④ 於飛的成就及榮譽

1、2008年,獲得第三屆「中國政法大學最受本科生歡迎的十位教師」稱號。
2、2007年,獲得中國政法大學「優秀教師」稱號。
3、2006年,獲得第二屆「中國政法大學最受本科生歡迎的十位教師」稱號。
4、2006年,獲得民商經濟法學院「先進工作者」稱號。
5、2003年獲得中國社會科學院研究生院「優秀博士研究生」稱號。
6、2002年獲得中國社會科學院研究生院「優秀研究生」稱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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